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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根据交通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和省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东省境内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含相关的搬运装卸,车辆维修、运输服务)的单位。



第三条 危险货物是指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的货物。其品名分类以交通部颁发的《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为准。



第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技术规范,按交通部标准T3130《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家标准GDl3392 《道路危险货物车辆标志》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审 批



第六条 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具备下列业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企业章程;

(二)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经营设施符合规定条件;

(三)具有相应的资金,流动资金不少于车辆价值5%;

(四)车辆技术状况,必须符合以下标准;

1、车厢、底板平坦完好、栏板牢固,铁质装运易燃,易爆货物时应采取衬垫防护措施,衬垫不得使用松软易燃材料;

2、机动车辆排气管装有有效的隔热和熄灭装置,电路系统有切断电源和隔离电火花的装置;

3、根据所装货物性质,配备消防器材和捆扎、防火、防散失等用具;

(五)装运危险货物的罐(槽)具有足够的强度,配备泄压阀,防渡板、遮阳物、压力计、导除静电等相应的安全装置,罐(槽)外部附有可靠的防护设施。罐体表面喷印明显的标志;

(六)各种装卸机械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要术;

(七)应设置一定数量的封闭型车库;

(八)车辆必须使用国家标准G913392—92规定的三角形顶灯及矩形标牌,三角形顶灯端放于驾驶室顶部外表面前端中间位置,矩形标牌安装于车辆尾部的右方,与车辆牌照相对应;

(九)车辆驾驶人员,须有5万公里安全行车里程或两年驾驶经历;

(十)直接从事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装卸、押运、维修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须经当地市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装卸,押运、维修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持交

通部统一式样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 (下称《操作证》);驾驶人员持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专用章的《广东省营业性运输汽车驾驶员上岗证》 (下简称《上岗证》)方可上岗作业;

(十一)业务人员中至少应有一名具有初级职称的化工专业人员;

(十二)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备保养维修和安全质量教育等规章制度。



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通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从事省际、粤港(澳)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含县,下同)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当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同意后,报省交通厅审批。

(二)设有从事省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及装卸搬运、车辆维修,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当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三)从事一次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报当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应向当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立项审批文件: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立项申请报告;

(二)设立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

(四)银行资信证明。



第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于接到经营者提交的申请材料的次日起三十天内按审批权限予以答复。



第十条 经批准同意立项的业户,应于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各项筹建工作,并向当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见附表一),经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符合第

六条规定的,营业性运输单位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发给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公略运输许可证》 (下简称《许可证》和《公路运输营运证》 (下称《营运证》),非营业性运输单位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发给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粤港(澳)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公路运输营运证》按现行渠道发放。

  从事一次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车籍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发给《道路危险货物临时运输证》。经营者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并依章缴纳税。



第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业户扩大经营范围,须经原审批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在原《许可证》上注明新的经营范围,要求歇业停业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业户须提前30天向原开业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在事前将受理的货物全部发送或交换完毕,结清来往帐目,歇业者将《许可证》上交发证交通主管部门保存,停业者提交债权债务清理证明,经原审批交通主管部门同意缴销《许可证》,关闭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每年要对本辖区内危险货物运输业户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一次审验,审验不合格者令其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者,取消其经营资格,

缴回有关营运证件。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时,必须做到:

(一)向已经取得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

(二)托运人必须在托运单上如实填写危险货物品名、 规格、件重、件数、包装方法、起运日期、收发货人详细地址及运输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三)货物危险性质或消防方法相抵触的货物必须分别托运;

(四)对运输过程有特殊要求的危险货物,必须在运单上注明;

(五)托运放射性货物(包括同位素空容器和作普通物品运输的装过放射性货物的空容器),应持有省卫生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包装件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见附件二);

(六)托运未列入交通部《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新品种,应提交生产或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的《危险货物鉴定表》 (见附件三);

  凡未按规定办理危险货物运输托运,由此发生的运输事故,由托运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四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在受理托运和交接时必须做到: 

(一)认真核对托运人在运单上所填写货物的编号、品名、规格、件重、净重、总重、收发货地点、时间及所提供的单证是否符合规定,必要时应组织承托双方到货物现场和

运输线路进行实地勘察,其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二)承运爆炸品、剧毒品,放射性物品及需控湿的有机过氧化物,使用受压容器罐(槽)运输烈性危险品,以及危险货物运量超过100吨的,均应于起运前十天,向当地县或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危险货物运输计划,包括货物品名,数量、运输路线,运输日期等;

(三)承运人自受货之后至交付前应负保管责任。货物交接双方,必须点收点交,签证手续完备;

(四)危险货物运达卸货地点,因不能及时卸货,在待卸期间,行车和押运人员应负责看管车辆和所装危险货物,危及安全时,承运人应立即报请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由其会

同公安消防部门处理;

  凡未按以上规定受理托运和交接,由此而发生运输事故,由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 危险货物装卸必须做到:

(一)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人员必须持《操作证》上岗作业;

(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轻装、轻卸,严禁捧碰、撞击,重压、倒置,货物堆放整齐,捆扎牢固、防止失落。操作过程有关人员不得擅离岗位,

未按以上规定从事装卸操作,由此而发生事故,由装卸单位及当事人负责。



第十六条 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必须做到:

(一)随车携带《上岗证》和《营运证》或《道路危险货物临时运输证》,严格遵守交通、消防、治安等法规;

(二)应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包装要求进行严格检查,发现包装破损,应由发货人调换包装或修理加固,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装运。危险货物性质或灭

火方法相抵触的货物严禁混装,危险货物必须按J丁3130—88《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见附表四)中配载表规定配载;

(三)装运危险货物应根据货物性质,采取相应的遮阳,控温、防爆、防火、防震、防冻、防粉尘飞扬、防撒漏等措施;

(四)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在居民聚居点,行人稠密地段、政府机关、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进行装卸作业或临时停车应采取措施并经当地公安部门同意。运输爆炸品、放射

性物品及有毒压缩气体,液化气体,通过大中城市的市区和风景游览区,应事先报经当地县,市公安部门批准,按照指定路线、时间行驶;

(五)运输爆炸品和需要特殊防护的烈性危险货物,托运人须派持有《操作证》的押运人员随车押运;

(六)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严禁搭乘无关人员,运行中司乘人员严禁吸烟,途中应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停车时不准靠近明火及高温场所;

(七)运输结束后,必须对车辆及工属具进行洗刷消毒,汽车清洗消毒方法见附件五,费用由货主负担,凡未按以上规定承运,由此发生运输事故,由运输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凡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应按规定期限强制维护。



第十八条 承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应持有公安消防部门签发的《易燃易爆化学品准运证》。



第十九条 全挂汽车列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和摩托车不准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拖拉机还不准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

级易燃物品,自卸车辆不准装运除二级固体危险货物(指散装硫磺、荼饼、粗蒽、煤焦、沥青等)之外的危险货物。未经地级市运管机关检验合格的常压容器,不得装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省交通厅统一印并加盖《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货物运单和票据。



第二十一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单位,必须按月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危险货物运输统计报表,各地级市交通主管部门按季累计报省交通厅。





第四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者,必须是一类汽车维修业户,配备防爆、去污、清洗等设备,具有专用修理车库,并经地级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在技术审查合格证上加盖《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专用章》,方能从事维修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用明火维修装运过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罐(槽)车,必须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作业前须对车辆进行测爆和安全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业户应符合《广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开业基本条件》的要求。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对从事管理、驾驶、装卸、维修人员应进行消防知

识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在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等事故,驾驶人员应根据承运危险货物的性质,按规定要求,采取相应的救急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

应及时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共同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危险货物运输事故时,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及时赶赴现场,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抢救,并做好现场记录,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发生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货物运输,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在三天内将事故情况报告上一级机关,并在三十天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告上级交通主管部

门,及通知车籍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对从事道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实施监督检查,经营单位必须自觉接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按本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的运输条件、安全管理、专用防护设备、运输标志、证件、单证,质量、经营范围和技术业务

规范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章行为,应做好现场记录,经被检,查人签认,作为处罚违章的依据,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及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条款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部队的车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地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省交通厅。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日起实施。



申请开业还须提交如下文件: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银行资信证明

五、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证明

六、驾驶员、押运员、管理员、装—卸员、专职生产工

人、测试分析员操作证(复印件)

七、安全规章制度

八、车辆槽罐容器状况证明

九、保健机构、防护清洗,车辆消毒排污处理及污水流

向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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